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個人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品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被告陳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後方,見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置於此處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管維護之金屬製「計程車招呼站牌」1支。得手後,陳文郁即將竊得之「計程車招呼站牌」1支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圖取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陳文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4段口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第5組警員陳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5紙附卷足憑。
綜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