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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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趙昌發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誼客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萬7500元,有誼客企業社之薪資證明附卷足憑,是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9萬6000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桃園縣桃園巿三元段882地號及其上1275建號,惟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38號案件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全數受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尚有不足受償額3萬3563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38號分配表附卷為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500元,扣除每月清償1萬3500
元,所餘金額1萬400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其中就生活費9500元,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債務人之工作內容包含送貨,惟公司僅補助1500元之油資,不足之部分由債務人自行支出,是上開之金額應認合理,爰予提列;就房租費用4500元部分,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且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應予列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萬3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