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秉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秉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1年3月5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陸續傳喚令其於10
1年6月1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3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復經觀護人於101年8月31日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進行保護管束之訪視,其母表示受刑人在住處樓上睡覺,經其母上樓通知後,受刑人竟回應以不下樓云云,坐令觀護人在樓下枯等,拒絕配合訪視,有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彰化地檢署101年5月14日、同年7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地檢署彰檢文護亥字第26836號、32699號、35527號、38785號告誡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字第120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二)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令其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上開函文亦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嗣後,受刑人雖於同年
7月13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惟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令其於101年8月7日到案執行,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彰檢文護卯字第15053號、20503號、24975號告誡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101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8日之緩起訴義務勞務生命教育簽到表、101年7月13日緩起訴處分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101年7月13日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彰化地檢署彰檢文護字第30928號通知函及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101年8月10日彰化地檢署辦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彰化地檢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情形控管表、彰化地檢署彰檢文護卯字第34058號告誡函及該告誡函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復參以受刑人自101年
4月26日保護管束開始日至101年10月5日止,受刑人實際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2小時,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本院認受刑人之行為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至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