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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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以「被告甲○○因本次過失
駕駛行為,致令告訴人乙○○受傷,且傷勢非輕,被告至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適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㈡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記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然過失不重,但致令告訴人乙○○受傷程度不輕,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與事證情況不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其餘
關於事實認定、理由構成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復未舉列證據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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