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信信
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98
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為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安信信用卡公
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98
年6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582元後,即未再行清償,至99年2
月4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本金58,688元、利息7,401元未給付
,以上合計總額66,08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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