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振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9日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8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范振福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由電話通聯發現范振福有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警持拘票於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即范振福之住處內,將范振福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振福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5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273)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對於被告范振福於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818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1.6倍餘,佐證被告范振福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9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范振福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
(四)被告范振福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9日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8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范振福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振福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范振福前有違反妨害風化罪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