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5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秀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秀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減刑及定刑前已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期執行已逾8月,認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
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期滿日為99年12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秀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
7日早上5、6時許及同年8月16日早上5、6時許,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04室之處所內,均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分別於99年7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及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