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查被告曾昭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 徐彩馨 所使用車牌號碼00—4161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相約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卻又反悔不去,所以我才拿走告訴人的車鑰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彩馨於偵訊時指述:我就離開工地要到我的車上,被告就跟著我到停車地點,我打開車門進去駕駛座,被告就未經我同意進入駕駛座,我們兩個就同時在駕駛座裡,我就試著把他推出去,之後他就要拉我上他的車,但是我抗拒,他就將我的車鑰匙拔走,他就將我的鑰匙拔走,我就去報案。在案發之前,我並沒有與被告約好要去東區區公所調解等語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沒有邀我進去車內,是車門沒關,我自己進去,我是有將告訴人擠過去,有取走告訴人所使用上揭車輛之鑰匙等情不諱。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述:當時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告訴人說不跟我一起去,我怕告訴人跑了,我就將車子熄火,鑰匙先拿著,我是拿鑰匙當作憑據等語在卷,且而告訴人於被告上車後,不久即下車等情,亦據證人 黃茂湖 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告訴人上車,她本來坐在駕駛座,我看到被告直接把告訴人擠過去,後來他們就在車內爭執,我就沒有聽到內容了,後來告訴人就跑上來說要求救,我們就叫告訴人趕快報警等語綦詳,益徵告訴人 於斯時 確係不欲與被告共同前往,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以其因此取走告訴人所使用上揭自小客車之鑰匙至明。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雖有財務糾紛,然告訴人並無義務隨同被告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況且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被告猶仍強行進入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後,取走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是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之行為,彰彰明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昭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告曾昭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47巷12弄
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郎與徐彩馨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因財務糾紛而交惡,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曾昭郎前往新竹市○○○○街9號即徐彩馨所監工之工地,與徐彩馨洽談還款事宜時,因不滿徐彩馨拒絕同赴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進行調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乘徐彩馨開啟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之際,未經徐彩馨同意,強行進入該車駕駛座而將徐彩馨擠往副駕駛座,並強行取走徐彩馨已插入該車電門之車鑰匙而離去,致徐彩馨無法使用其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徐彩馨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徐彩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昭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馨之證述。
㈢證人黃茂湖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99年5月27日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該派出所員警 姜宏杰 99年7月3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