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暨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9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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