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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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周智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OTA300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1分許,駕駛號牌KED-306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載運乾燥劑)」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OTA30
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
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OTA300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8年12月17日早上7點時,行駛在宜蘭縣○○鎮○○
路○段與北宜路一段路口,待左轉進入頭城交流道向宜蘭行駛,因前方有貨櫃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設立於交通號誌燈下方的「載重車靠右過磅」告示標誌,左轉後向前行駛設立於中央分隔島上的「宜蘭靠左」告示標誌方向,因前方設立於車道上視線良好的大型告示標誌並未設立任何須過磅的告示標誌及提醒閃黃燈裝置,故認為此處無地磅站,經過設有交通號誌的路口後約50公尺後,路邊有員警指示靠邊攔查,本人立即配合,員警告知本人駕駛載重貨物重車於路口向右轉進入地磅站依規定過磅,本人即刻向員警反應,是否是新設立的地磅,因沒看到任何告示及黃燈裝置,非故意逃避之行為,因距離不到50公尺,也向員警反應配合過磅,且無超重無裝載危險物品等,但員警不理會本人意見,逕自開立罰單並叫本人簽名了事,本人又再次向員警反應未看到標誌及黃燈,且願意配合重新進入地磅站證明絕無超載,絕無逃磅嫌疑,但員警依舊不理會,強硬叫本人簽名,事後再向主管機關陳情進行申訴。本人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2時30分從台中霧峰交流道行駛進入國道3號,約於早上7點到達宜蘭頭城交流道,沿途經過臺中大甲地磅站、苗栗後龍地磅站、新北汐止地磅站,均依照過磅站告示及閃黃燈亮時進站過磅,載重量為10.8噸,並未超載,因行車記錄器只能錄製1小時的畫面,無法提供證明,故已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工務局申請過磅影像以茲佐證。國道3號、1號上地磅站告示標誌或閃黃燈與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地磅站前的告示標誌及閃黃燈設立位置與大小明顯不同且差異性極大,且國道3號、
1號地磅站前均於視線良好處設立大型的「閃黃燈時載重車進入過磅」的告示標誌,及上方裝置的閃燈,以提醒駕駛人需依提示進入磅站,但國道5號所設立之告示標誌大小位置明顯異於國道3號及1號所設立的告示標誌規格,且國道5號的過磅指示設立位置均在視線不良處易被其他車輛遮擋,使駕駛人無法明確知道此處有地磅站,明顯是因設計不良而導致駕駛人違規遭員警取締,如第1次行駛此處路段天氣不佳又或車流量較多,導致無法看清標誌,因此被開罰,絕非立法本意。本人遭員警取締位置於交流道內,屬於高速公路範圍,該路段告示設立位置及大小令駕駛人容易錯失過磅。㈡勘驗結果為2019年12月17日07:00:08時至07:02:11時員
警與本人之對話內容,但卻非完整對話內容而只是擷取其中一部分內容為依據,本人認為此份勘驗筆錄太過斷章取義,有失客觀性。本人當日遭員警攔查時有2名員警,本人有向其中1名員警反應沒有看到任何提示前有地磅站之標誌,也表示願意依法配合進行過磅,但員警不予理會本人意見,隨後另1名員警將本人叫至國道警車後方,本人也向該名員警反應,本人從台中到宜蘭前,所有的地磅站都有依規定進入過磅,絕不是故意不過,是完全沒有看到任何提示前有地磅之標誌,也表示願意依法配合進行過磅,但該名員警也不理會本人意見,逕行開立罰單後態度強硬,詢問本人:「要簽名嗎?」,本人迫於無奈只好先行在罰單上簽名,事後再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而勘驗筆錄卻無此段本人與員警之對話內容,故在此反應予主管機關知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項第9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9年2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3741號函復說明略以:「臺端駕大貨車載貨物(乾燥劑)行經國道5號南向頭城地磅,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之違規行為明確,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轉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
9年1月5日北管字第109002039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地磅站→』,並以LED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另依陳所述人附影像資料,顯示陳述人行經頭城交流道入口處亦有設置『梅花5載重靠右過磅』標誌告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12.1706:59:47時至07:00:07時員警站立於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往南方向頭城地站出口即收費站辦公室前,07:
00:08時至07:02:11時一台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頭城交流道往南方向頭城地磅站外圍之中間車道駛來,未從地磅站駛出,員警即攔查系爭車輛,請駕駛出示駕行照,並查看系爭車輛後車廂,員警詢問駕駛「是載什麼東西?」,駕駛表示「乾燥劑」,員警表示「怎麼沒有過磅?怎麼沒有進去過磅,前面路口都有告示呀,這裡是地磅呀」,駕駛表示「新的?」,員警表示「沒有新的啦,原本就有啦,只是都沒注意」並詢問駕駛載多少,駕駛表示「100箱」,員警表示「要注意看啦,每個交流道都有,國5的每個交流道都有地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宜蘭縣○○鎮○○路○段往
西方向與二城路16巷口已設置告示牌,指示前方200公尺左轉為頭城交流道,行經「將軍釣具」前路口後,內中外車道間已設置雙白實線,行經「交通部公部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辦公室出入口後,內外側車道已設置左彎指向線、左虛右實之白虛線與白實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接著行近頭城交流道口,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則轉為雙白實線,並於匝道口中央分隔島號誌桿上設置「梅花5載重車靠右過磅」標誌,左轉上頭城交流道後,路旁亦已設置「前方100公尺載重車過磅」標誌,往前可看見「大貨車過磅」之LED告示牌,之後往前於路旁門架上依序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上方設置紅底白字「禁止進入公務車除外↓」、「梅花5宜蘭北上大客車↓」、「梅花5北台北↓」,並於門架右側設置「地磅站→」。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前揭資料顯示,宜蘭縣○
○鎮○○路○段往西方向與二城路16巷口已設置告示牌,指示前方200公尺左轉為頭城交流道,之後其內側車道陸續出入禁止變換車道線,管制上交流道之車流,用路人欲上頭城交流道,則必先行駛內側車道,而青雲路一段往西方向與匝道口中央分隔島處號誌桿已設置「梅花5載重車靠右過磅」標誌,凡行駛上該交流道之車輛,必然經過該標誌,並不存在遭其他車輛遮蔽之情事。且左轉上頭城交流道後,路旁亦已設置「前方100公尺載重車過磅」標誌,往前可看見「大貨車過磅」之LED告示牌,之後往前於路旁門架上依序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上方設置「禁止進入公務車除外↓」、「梅花5宜蘭北上大客車↓」、「梅花5北台北↓」等標誌,並於門架右側設置「地磅站→」之標誌。由此可知,頭城交流道往南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僅開放公務車行駛,中間車道僅供大客車行駛,系爭車輛既非公務車,亦非大客車,僅得行駛外側車道,並不存在標誌遭遮蔽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原告未依標誌進入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
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7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載運乾燥劑)」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OTA30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地圖(青雲路一段往西方向與二城路16巷口)、地圖(青雲路一段往西方向與頭城交流道匝道口)、地圖(頭城交流道往南方向-前方100公尺大貨車過磅)、地圖(大貨車過磅指示)、地圖(地磅站入口指示)、舉發機關第ZOTA30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0100、1089703701號函、交辦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月15日北管字第1090020393號函、被告109年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2864號函、舉發機關109年2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374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國道5號-蔣渭水高速公路(台北-蘇澳)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9、79-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有貨櫃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設立於交通
號誌燈下方「載重車靠右過磅」告示標誌,亦未看到任何提示前有地磅之標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1706:59:47時至07:00:07時員警站立於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往南方向頭城地磅站出口即收費站辦公室前,07:00:08時至07:02:11時一台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頭城交流道往南方向頭城地磅站外圍之車道駛來,未從地磅站駛出,員警即攔查系爭車輛,請駕駛出示駕行照,並查看系爭車輛後車廂,號牌顯示
KED-3065號,員警詢問駕駛「是載什麼東西?」,駕駛表示「乾燥劑」,員警表示「怎麼沒有過磅?怎麼沒有進去過磅,前面路口都有告示呀,這裡是地磅呀」,駕駛表示「新的?」,員警表示「沒有新的啦,原本就有啦,只是都沒注意」並詢問駕駛載多少,駕駛表示「100箱」,員警表示「要注意看啦,每個交流道都有,國5的每個交流道都有地磅…原本就有了,不是新設的啦」。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乾燥劑,行經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南向設置之頭城地磅站,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逕自從地磅站外圍之車道繼續行駛,為員警發現攔查原告之事實。查由卷附國道
5號-蔣渭水高速公路(台北-蘇澳)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3頁),頭城交流道位於國道5號30公里里程處,而關於地磅站設置地點,業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國5頭城地磅站設於南向入口匝道,已明確公告駕駛人周知,有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佐。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月15日北管字第1090020393號函稱:「經查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地磅站→』,並以LED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楚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另高速公路局網站設有『地磅站設置地點』供用路人查詢下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由卷附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示,頭城地磅站前方依序設置有「前方100公尺大貨車過磅」、LED「大貨車過磅」及「地磅站→」之告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供參,復經原告陳稱由宜蘭頭城青雲路一段與北宜路一段路口,待左轉進入頭城交流道向宜蘭行駛,交通號誌燈下方設置有「載重車靠右過磅」之情,且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為憑。雖原告主張其當時因前方有貨櫃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載重車靠右過磅」告示標誌,國道
5號所設立之告示標誌大小位置,均在視線不良處易被其他車輛遮擋,明顯是設計不良,令駕駛人容易錯失過磅云云,惟以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是以,地磅站設置地點之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口左轉進入頭城交流道向宜蘭行駛,對於現場所設置「載重車靠右過磅」、「前方100公尺大貨車過磅」、LED「大貨車過磅」及「地磅站→」之告示,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當日凌晨2時30分從台中霧峰交流道行駛進入
國道3號,約於早上7點到達宜蘭頭城交流道,沿途進站過磅,載重量為10.8噸,並未超載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其另陳稱已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工務局聲請過磅影像以玆佐證等語,縱令屬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其斟酌,因而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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