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清益
參加人 林枝清 相對人祭祀公業 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參加人 林清發
林東林清民 林天賜 林秋富 林弈樟 林同安 林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由原有 林坪 一系之派下權,改為繼承 林風 一系之派下權,並享有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由1/432變更為1/10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排除或損害之利益部分為訴訟標的價的之核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際利益即為相對人派下權房份之差額1/14
4(計算式:1/108-1/432=1/144)。原裁定以相對人派下權房份1/108計算,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由1/432變更為1/108,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計算式:1/108-1/432=1/144)。而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財產總額為新台幣2億7,684萬2,55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92萬2,518元(計算式:2億7,684萬2,550元×1/144=192萬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誤以派下權比例1/108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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