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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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被告謝進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瑞於民國108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南臺科技大學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外出用餐,復返回工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雖未構成累犯,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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