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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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秋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3月,又在內部界限15年3月之內,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③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中,有8罪為施用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定特別考量抗告人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醫療處置之刑事政策,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之罪質各有不同,其中固有抗告人所稱之施用毒品犯罪,然以所定執行刑既已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亦低於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難謂無考量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是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