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八郎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10月1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D022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前,並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再審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再審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於105年11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行為人接獲罰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此為交通違規罰單程序完成。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於104年10月26日由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寄給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自始並未收受,再審被告不去詳查原因,反加價再審原告之受領錯誤,故原處分有民法第89、90條之錯誤,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不依無簽名之罰單駁回應定案,竟依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廢棄原判決,顯然違法違憲,應屬無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罰法,故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罰法是行政命令,牴觸憲法及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又舉發通知單係於104年11月30日開出,違規日期為同年10月13日,再審原告收到日期是106年2月24日,再審被告所交附2紙相片證據顯示,再審原告並未闖過紅燈柱,證1是經過白橫線,是警示線未寫處罰禁停字,證2系爭機車連再審原告係在紅燈柱的東方1.5公尺,並未闖過紅燈柱。
(二)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和審判長法官○○○3人,未依再審原告並無闖過紅燈相片及錯誤之送達得撤銷等據,來撤銷原處分,反變相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優於民法第89條及第90條,此為新事實新證據。新事實係上開3位法官均領有國家薪水,卻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辦案。眼睛無帶來法庭上班,不然A4式相片紙2張,一張是通過白色線,另一張是在紅燈柱東方1.5公尺就停止,何有闖過紅燈?裝瞎未見罰款法律程序無完成,此為新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持起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另觀諸其再審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係重申其一己錯誤之法律見解,其雖對「高等行政法院3位法官違反民法第7章第148條」乙節表明不服,惟前開判決究具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未見再審原告明確陳述,尚難認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外,再審意旨既未表明該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該判決有如何符合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而任意指摘法官人格及藐視法庭尊嚴,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及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未於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亦未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亦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通過停止線後停在紅燈柱東方1.5公尺,沒有闖過紅燈柱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相片(違規時間2015/10/1312:40:31)左上角放大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係為0000000無誤,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此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再審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顯示秒數20秒時雖已停車且左腳已放下停等,惟其未等該號誌圓形紅燈變綠燈後,已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逕予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此時紅燈秒數顯示仍有12秒),已影響行人、車輛路權,依採證照片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到違規通知單日期是106年2月24日,有郵局員工○○○簽名作證,無再審原告簽名之罰單還沒有送達到再審原告手上就加價催繳罰單,違反民法規定云云。惟按法務部10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10503515600號函釋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所稱「以為送達」,即是指以行政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換言之,於符合該項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時,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對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解釋。是以,該法既然並無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另為特別規定(例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自應回歸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行政文書符合該法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0年8月30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10月27日開始寄存送達於高雄灣仔內郵局(高雄28支局)在案。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向郵局員工○○○領取前揭違規通知單之情縱為屬實,惟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仍未解免再審原告應遵期到案之義務。復依再審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再審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是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再審被告依法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又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104年度判字第439號、100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處分有民法第89條、第90條之錯誤,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竟依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廢棄原判決,因行政罰法是行政命令,顯然牴觸憲法及民法規定云云,經核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非前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撤銷原處分,係變相以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優於民法第89條及第90條,為新事實新證據。承審法官均領有國家薪水,卻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辦案,為新事實。所提出A4相片紙2張,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因承審法官適用法律作成判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另所提出之2紙A4照片,經查,再審原告於一審高雄地院審理時已提出主張(見高雄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70號卷第62-63頁),故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再予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