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葉文耀 相對人 謝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爰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分割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7之25地號土地)原為聲請人與案外人 葉文魁葉文雄葉文憲 共有,嗣共有人間於106年7月25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將分割前7之2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並授與代理權予葉文魁、葉文雄、葉文憲共同辦理分割事宜,且聲請人業已表明分割後由聲請人單獨取得之土地不出售予相對人謝仁隆。
㈡惟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定期
通知書,始發現該案申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且業將分割前7之5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之52地號土地歸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同段7之65地號土地歸聲請人所有。然而,聲請人未授權予相對人代為處理分割前7之52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相對人竟逕自辦理上開分割事宜,自屬無權處分,且經聲請人拒絕同意,即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一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分割前7之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同意書、分割協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6,000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以之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5,200元(計算式:876,
000元×5%×4=175,200元)等節,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南投縣○○鄉○○○段○○○○○號│葉文耀1/2│││││││├─────┤│││謝仁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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