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3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劉瑞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6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屬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3小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屬違禁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99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3個,因袋內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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