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璟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璟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杜璟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嗣於審理中因受刑人逃匿,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93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105年8月1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7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106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