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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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訴追條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曾明仁為警執行搜索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4日7時許」,關於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應補充為「於10
6年7月4日7時4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
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本件之查獲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 賴建宏 販賣毒品案件,認定被告係藥腳而對被告取得鑑定許可,採尿送驗而確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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