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卷內供被告指認之傳真簽單20張(見警卷第5至24頁),並非自被告處扣得,而係員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認「hibox全能信箱」00-0000000號傳真帳號為上游組頭供各該賭客傳真簽單、對帳單之用,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所取得之前開傳真帳號收發傳真內容,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傳真機1臺,固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沬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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