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勳 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乃上訴第三審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等,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其主張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至其65歲退休止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系爭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又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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