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素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1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受刑人雖係就不同之被害人為附表所示2罪,然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及107年6月21、26日,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8萬7千元、14萬元,爰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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