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陳鴻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吳柏緯
陳東群
陳東君 林于祐
謝佩娟
魏仲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上訴人 范思良
吳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范思良、吳宗昇(下合稱范思良等2人,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關新路上多納之咖啡館招攬伊加入外匯青年軍,介紹如何利用自動化獲利程式賺錢,並告知伊獲利很不錯,其已辭掉工作,專心在拉人進來一起賺錢,伊只要照程式說明去操作就可獲利,但程式須待伊確定入會後始會給伊。伊信以為真乃加入外匯青年軍,依魏仲維指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外匯商公司網址(http://www.lucrorfx.org/tw/license)創建帳號,並於102年7月22日自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一銀竹北分行)匯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萬元至魏仲維指定之國外GB63CITZ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外匯期貨操作。然伊使用魏仲維交付之自動化程式操作卻賠錢,繼於102年8月6日自一銀竹北分行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操作仍賠光,再於102年8月20、22日自一銀竹北分行各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亦全部賠光。嗣104年9月17日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下合稱吳柏緯等5人,分稱其名,與范思良等2人合稱吳柏緯等7人)魏仲維、范思良等2人、疑似用此手法涉嫌吸金,伊始知悉受害。魏仲維以誇大不實方式宣稱用渠等所設計之自動化程式可穩定獲利,與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談妥抽取佣金(返點),並招攬伊使用渠等開發之自動化獲利程式供頻繁操作,從中抽取交易佣金,並因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顯有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另吳柏緯等7人(與魏仲維合稱被上訴人)雖未與伊接觸,但被上訴人間均屬外匯青年軍之幹部,互有專業分工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魏仲維、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下稱魏
仲維等6人)部分:按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個人之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又魏仲維介紹外掛程式供上訴人向外匯經紀公司買賣外匯,如何證明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且上訴人買賣當時究竟用多少參數購買外匯,以及要購買多少數量仍係上訴人自己決定,依上訴人邏輯似指其操作程式之結果最後獲利均歸上訴人,一旦損失則要求其等賠償,豈得事理之平。實者上訴人獲利或損失取決於外匯漲跌及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與被上訴人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
㈡范思良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魏仲維等6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魏仲維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以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其加入外匯青年軍,並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致損失5萬元,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判命魏仲維賠償損害;又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外匯青年軍成員,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魏仲維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仲維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魏仲維並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於000年
0月間在新竹關新路上多納之咖啡館,以利用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其加入外匯青年軍,並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其於加入外匯青年軍後之102年7月22日、8月6、20、22日依序自一銀竹北分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利用魏仲維提供之自動化程式進行交易均賠光,而魏仲維卻因其進行交易獲有返點利益等情,已據提出匯款單與銀行存摺為證(見北院卷第123至129頁),魏仲維並因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000元收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7000元沒收,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327頁),堪信魏仲維確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⒊次查,觀諸上訴人與魏仲維MESSENGER對話「(上訴人)我記得
你是不是曾經有發過一篇匯到路克帳戶的教學文。…我想問一下我有跟你申請過325的達摩封包嗎?(魏仲維)恩有的喔。5.28申請的。(上訴人)奇怪我剛剛登入我的帳號。他說我的帳戶無效…(魏仲維)那就是密碼打錯。或者你上祿克看一下。太久沒有交易的帳戶可能被刪除。…(上訴人)0000000陳鴻億,我想申請第二台達摩。(魏仲維)OK,晚上記得跟我要。」等語,可見上訴人參與「Lucror外匯經紀商」期貨交易係魏仲維招攬無誤。又上訴人主張魏仲維提供自動化程式招攬其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期貨交易等語,核魏仲維自承與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有鼓勵以模擬倉練習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可見魏仲維招攬上訴人係進行期貨交易,而非外匯現貨買賣。因外匯現貨買賣必須進行交割,沒有平倉問題,無需使用模擬倉進行練習,魏仲維既告知上訴人使用模擬倉練習,堪認魏仲維係招攬上訴人投資期貨交易。苟「Lucror外匯經紀商」為合法期貨商,魏仲維招攬上訴人進行投資交易,自應於開戶前告知「Lucror外匯經紀商」係至哪一家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交易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上訴人,否則,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魏仲維不僅未告知上訴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至哪一家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亦未交付上訴人風險預告書,反而要上訴人開戶並使用模擬倉練習,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係招攬現貨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魏仲維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
⒋魏仲維等6人雖抗辯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乃自己決定,且有可
能獲利,與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使用投資外掛程式必然導致投資虧損,自不得請求其等賠償云云。惟按,上訴人如循正常期貨交易管道進行期貨交易,則其本於自身判斷決定購買幾口期貨與何時平倉,因而導致之虧損或獲利,固與期貨業務員之招攬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投資人如係遭受外國期貨商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投資人如本不具期貨交易知識與經驗,係因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者之招攬,且全憑期貨業務員提供自動化獲利程式交易,即不能謂期貨業務員僅提供投資建議,終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下單進行交易,而認投資人所受損害與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者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⑴魏仲維既招攬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期貨交
易,依法既應告知上訴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在國內外哪一個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惟魏仲維不僅未告知上訴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在國內外哪一個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外匯現貨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查魏仲維如係招攬上訴人為外匯現貨買賣,則無期貨之平倉概念存在,卻又指示上訴人用模擬倉練習,顯係提供上訴人錯誤與混亂之資訊,致上訴人未獲得正確之訊息進行交易而受有損害,自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期貨交易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
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Lucror外匯經紀商」苟係合法之期貨經紀商,且上訴人係因委託其於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交易而造成虧損,則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上訴人主張「Lucror外匯經紀商」並未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予伊,亦未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予伊等語,本院乃函知被上訴人具體陳明上訴人係透過國內外哪家期貨經紀商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該期貨經紀商有無向上訴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及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並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予上訴人,並於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魏仲維等6人則答稱:鈞院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因為被上訴人都沒有這些東西,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尚無法認定魏仲維招攬上訴人進行交易之「Lucror外匯經紀商」有為上訴人在何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5萬元係「Lucror外匯經紀商」說上訴人虧損就拿不回來,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投資期貨而虧損之情,全係因魏仲維招攬上訴人至不法之「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使然,堪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魏仲維雖抗辯其招攬上訴人係進行外匯現貨交易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魏仲維係在哪家金融機構進行外匯買賣,已難憑信。況上訴人苟係進行外匯現貨交易,即無需匯款至國外GB63CITZ00000000000000帳戶,亦無需向上訴人申請路(祿)克帳戶之達摩封包,則魏仲維所辯其係招攬上訴人進行現貨外匯交易云云,顯無可採。再者,縱魏仲維係招攬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外匯現貨交易,因外匯現貨交易必須於當天或兩個營業日內進行交割,不會造成購買外匯金額全部虧光之情形。則上訴人如係進行外匯現貨交易,「Lucror外匯經紀商」未交割外匯予上訴人,亦係詐害上訴人,魏仲維招攬並提供自動化程式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Lucror外匯經紀商」詐取金錢,再利用自動化程式自動計算返點(已據魏仲維等6人自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與「Lucror外匯經紀商」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⑷魏仲維等6人雖抗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使用投資外掛程式
必然導致投資虧損,所受損害不能認與其等之招攬或提供程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魏仲維等6人係由自動化程式計算返點等情,已據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所謂「返點」乃「Lucror外匯經紀商」因投資人利用程式交易發給被上訴人之傭金,期貨本為高風險之交易,魏仲維除外告知上訴人交易風險外,且對於「Lucror外匯經紀商」是否為合法外匯經紀商亦未盡查證之責任,即招攬上訴人進行交易。而本院綜觀全卷,查無「Lucror外匯經紀商」代投資人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之資料,且為何投資人會虧損,亦未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及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即投資人之投資係在全無交易紀錄之情形下虧損殆盡,自無從認投資人如依自動程式交易獲利,「Lucror外匯經紀商」會忠實告知並將款項交付予交易人。魏仲維既招攬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對於投資人如依自動程式交易而有獲利,「Lucror外匯經紀商」會忠實告知或將款項交付予交易人,自有查證與說明之義務。本院函知被上訴人提出使用自動外匯交易外掛程式進行期貨交易獲利之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而計算被上訴人「返點」之自動化程式是吳柏緯委託 嚴雋凱 所開發,該自動化程式既可計算出何人進行交易而「Lucror外匯經紀商」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返點」,被上訴人對於何人使用自動化程式獲利,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使用自動化程式之獲利名單,堪認若非無人獲利,否則,即係交易人有獲利,但「Lucror外匯經紀商」未忠實給付。惟無論何者,均證明一項事實,即無人使用自動化程式在「Lucror外匯經紀商」而獲有利益,堪認使用自動化程式交易必然受有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魏仲維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且未告知上訴人投
資期貨風險,即交付可以計算「返點」予自己之自動化程式予上訴人,並招攬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而從中獲取「返點」之利益,而「Lucror外匯經紀商」並未製作成買賣報告書,及於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上訴人,可見魏仲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堪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又查無「Lucror外匯經紀商」代投資人在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復無法提供使用自動化程式獲利之人員名單,卻可經自動化程式計算自「Lucror外匯經紀商」獲取「返點」,尚難認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係從事期貨交易造成虧損,而應認上訴人進行交易之金額係遭「「Lucror外匯經紀商」與魏仲維及其參與之青年軍共同詐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魏仲維賠償,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對魏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范思良等2人、吳柏緯等5人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⒉經查,魏仲維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不法招攬上訴人至「Luc
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魏仲維係因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受其招攬而加入陳東群之外匯青年軍,訴外人 高銘澤 則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陳東群加入,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並因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4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327頁),可見陳東群為魏仲維之上線,高銘澤為陳東群之上線,吳柏緯為高銘澤之上線(見附圖),堪認吳柏緯、陳東群就魏仲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吳宗昇(
下稱陳東君等5人)共同成立外匯青年軍社團,並擔任幹部,互有專業分工,具有行為關聯,亦應與魏仲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陳東君係經高銘澤所招攬另成立「GDM外匯青年軍M16」艦隊,與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係平行關係,互不隸屬。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等2人則係陳東群所招攬之下線,與魏仲維為平行關係,互不隸屬(見附圖),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79至327頁),上訴人亦自認未與陳東君等5人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陳東君等5人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有行為關聯共同。則上訴人請求陳東君等5人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原審106年度金字第89號卷第147、217、29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魏仲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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