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告 林配儀 被告 陳彥豪
劉益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被告 賴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2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20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9,2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彥豪、賴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彥豪負責聚易起公司臺灣地區業務,將該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負責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等事項;劉益均為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除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外,亦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予陳彥豪,且有投資平臺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得撥送積分給投資人;賴毅安則自陳彥豪、劉益均獲取投資方案資訊,與陳彥豪、劉益均共同行銷、推廣聚易起公司之投資案。被告本於前揭分工,由賴毅安以聚易起公司極具發展前景,投資後可獲得高額報酬、保證一年至一年半回本、虛擬股票只漲不跌、只賺不賠等話術,向伊推銷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包括給予高額之推薦獎金,伊於106年5至8月間共投入119萬9,250元資金,尚未獲取任何利潤,聚易起公司即停止營運,伊以投資款換得之積分及獲取之收益積分,無法再向聚易起公司申請換回現金或互相以現金買賣積分之方式出金,受有投資款119萬9,25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9,25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劉益均則以:伊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彥豪、賴毅安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上揭所述分工方式,共同行銷、推廣聚易起公司之投
資方案,並由賴毅安以話術,招攬原告投資,嗣因聚易起公司停止營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19萬9,250元損害,被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彥豪有期徒刑5年,劉益均有期徒刑4年,賴毅安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為劉益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39頁、第337至344頁)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劉益均雖抗辯伊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劉益均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
責人,除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外,亦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予陳彥豪,有投資平臺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得撥送積分給投資人,為聚易起公司之核心成員,有非法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而賴毅安招攬原告投資,係執行陳彥豪、劉益均指示之非法吸金業務,所收受款項亦繳回聚易起公司,依前開說明,劉益均自應與陳彥豪、賴毅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劉益均前開所辯,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19萬9,250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9,25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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