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請求人即上訴人 楊菁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兼代理人 楊逸健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分割遺產事件應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下稱本案), 蔡伊雅 律師提出請求人楊菁怡、楊逸健(下各稱其名,合稱楊逸健等2人)出具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特別代理權之民事委任狀,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代理楊逸健等2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民事委任狀、和解筆錄足參(見本案卷第155、156頁)。惟楊逸健等2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稱楊菁怡未委任蔡伊雅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且蔡伊雅律師到庭陳稱:本案係楊逸健委託伊,楊逸健並代理楊菁怡委任伊,伊請楊逸健安排與楊菁怡見面,但從未見過楊菁怡,伊向本院陳稱見過楊菁怡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又依蔡伊雅律師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其上僅楊逸健1人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楊逸健是否有權代理楊菁怡委任蔡伊雅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無疑,而楊逸健復否認有代理楊菁怡委任蔡伊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蔡伊雅律師未受楊菁怡之委任,並無合法代理楊菁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依首揭說明,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楊逸健等2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