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醫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命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並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之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