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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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錠保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邱錠保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B加米酒一、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停放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住所,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錠保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循線追趕至彰化縣○○鄉○○街○○○號前將其攔下,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錠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邱錠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書各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且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竟仍未能謹慎騎乘機車,並注重公共安全,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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