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為填補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家附近水溝崩塌,以避免孩童掉落發生危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大貨車(經查明該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至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下水埔段河川區域內,持其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圓鍬1支,竊取現場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有之砂石約3.3立方公尺,並將得手之砂石鏟至上開自大貨車車斗內,嗣於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大貨車1輛及圓鍬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7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自大貨車1輛、圓鍬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圓鍬1支,屬金屬材質之工具,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住家附近水溝崩塌,且小孩曾摔落水溝,為避免孩童發生危險,始為本件犯行,有卷附水溝崩塌照片4張可憑,又被告已將竊得之砂石回填,亦有卷附回填情形照片6張可憑,及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自大貨車1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該自大貨車車主為特易居行,尚未過戶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可查,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