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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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併辦部分與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甲○○以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乙○○、甲○○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非少,及考量其等犯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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