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均在楠梓派出所服備勤職務時,甲○○受理處理計程車司機 李樹人 、 施順 二人間因載客所衍生之糾紛。甲○○因見李樹人全身酒味且大聲吼叫,頗有醉意,認其飲酒駕車,欲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遭李樹人拒絕並當場指責甲○○處理過程有失公允,而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甲○○(李樹人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更藉酒意以腳踢茶几去撞亦在現場備勤之乙○○,致乙○○跌倒。上訴人等見狀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加以逮捕,惟遭李樹人激烈反抗,嗣經同所警員四、五人合力始將李樹人制服並加予手銬。其後上訴人等餘忿未消,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假藉職務之機會,於李樹人因情緒失控被銬在欄杆上時,由乙○○出手毆打李樹人臉部,及甲○○以腳踢李樹人腹部,致李樹人受有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腫、腹部打撲挫傷青腫瘀血八‧五×五‧五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宣告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我到派出所後,約九點半被帶進去,約二十分鐘後,我手被扣在欄杆上挨打,隔三十分鐘後,另一人又用腳踢我……被打時,並無看見證人(施順)在場」,惟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則供稱:「沒有(受毆打時,雙手未被銬住),而我當時罵他們(上訴人等)一句三字經,他們才銬我手,我這些傷是上手銬前發生的」「……他們就打我,當時司機(施順)也在場,坐在辦公室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被毆打前有無被扣上手銬及證人施順有無在場,前後所供不一,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等有無毆打被害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腫、腹部打撲挫傷青腫瘀血八‧五×五‧五公分等傷害,均屬打撲傷,尚非受制服之際因掙扎打滾致與地面摩擦所致之擦挫傷可擬等情(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二行),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中,其右臉頰為挫傷紅腫,並非打撲傷,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判決認定該右臉頰之傷勢亦屬打撲挫傷之依據何在,疏未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甲○○踢我後背,乙○○打我頭部」(第一審卷、、訊問筆錄),則其腹部打撲挫傷是否遭上訴人等毆打所致,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論斷,尤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施順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李樹人之計程車一直追我的車,我就把車開到派出所,我看到告訴人(從車內)出來走路顛顛的……我記得下車進警局,看到告訴人臉頰部分有瘀青……」云云(見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果證人施順之證述無訛,告訴人於進派出所前,其臉頰似即有瘀青之情形,並非上訴人等所傷,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