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華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俞安 所有於92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成大醫院失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2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曾華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崇明六街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騎乘之機車為上開失竊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華俊於92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9
8號卷第5至6頁所示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俞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曾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為圖不勞而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業發還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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