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嚴于欣
       梁士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于欣邀同被告梁士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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