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郭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債權人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債權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
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有被告提
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義縣民雄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
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
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
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