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袁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
明細、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