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蘇珈瑢蘇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6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
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本件僅請
求專案補貼款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所為,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門號,合
約期間為期24個月(至103年6月11日)及36個月(至105
年7月17日止),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用,計至103年5月27日止共積欠專案補貼款25,891元
。台哥大公司復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專案補貼款25,8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稱專案補貼款係以電信費用為計算基礎所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25,891元顯然過高,且專案補貼款
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積欠台哥
大公司專案補貼款25,891元,台哥大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3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堪信屬實。惟被告以該專案補貼款數額過高,且該專案補貼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
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
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
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
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之適用。
㈡、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專案補貼款債權25,891元,繳款期
限於103年5月27日均已屆期,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
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處
於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專
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103年5月27日起算,
至遲於105年5月26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8年7月16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業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
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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