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張之瑜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上訴人 廖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羅丹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以有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致使上訴人受有為民宿經營而裝潢、油漆及其他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意定終止權合法終止契約,難認屬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承認願賠償1個月租金給上訴人,自認有違約情形,然該1個月租金,核其性質應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性質,與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無涉。另案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原因審酌在案,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裝潢、架設招牌等項目,本屬上訴人交還房屋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此乃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縱上訴人係提前終止租約而返還租賃物,仍有此義務,難謂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列項目多為經營期間所支出維持營運必要之經常性、消費性支出,或為經營民宿成本,為經營民宿之必要成本花費,不因是否提前終止而減省,不得謂係終止租約後所受之損失,此損失與提前終止租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因民宿MOD頻道所生損失」8,119元、「搬運費用」24,500元、106年全年度營業淨收入損失2,125,968元,合計3,492,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撤回「因民宿MOD頻道所生損失」8,119元、「搬運費用」24,500元、106年全年度營業淨收入損失2,125,96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在於前開「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一)兩造於104年4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3,000元,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二)系爭租約之約定:
1、第8條第1項:「雙方若因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2、第13條第2項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一切之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租約,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得以「不得已」之事由終止租約判決確定。
(四)前開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
(五)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限於「違約」情事:
1、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一切之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2頁)。從而倘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致承租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
2、查一般人經營生意均係將本求利,無人願從事虧本生意,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係供營業(旅宿業)之使用(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則在系爭房屋經營「快樂陽光」民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則上訴人為提供客人住宿之環境,自當為適當之裝潢以招徠客人,而其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勢必依其租期之長短及利潤之多寡而定,租期愈長及利潤愈多時,其所投資裝潢之成本將會成正比,此為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則倘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非一定不會造成上訴人裝潢費用等成本支出之損害,然此損害依前開約定,必須是因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所致,若係合於系爭租約之事由所致,則應屬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風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系爭租約第8條解析:
1、系爭租約第8條(提前終止租約)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
「一、合意終止租約
(一)雙方若因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雙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如未按約定期限提前通知他方,未滿之日數應按日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他方。
(二)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租約者,應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租金予承租人及返還押金。
(三)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租約者,承租人已繳之當月未到期租金不得請求返還。
(四)提前終止租約者,應協同辦理終止租約公證。
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
(二)如未繳納之水電費致水、電公司停水、停電等。
(三)違反使用租賃標的物使用限制約定而為使用者。
(四)違反裝修與改裝之約定而為使用者。
三、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出租人不為修繕,或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者。
(二)租賃標的物受出租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者。」。
2、則由系爭租約第8條各項結構觀之,第1項屬「合意終止租約」,第2項屬「出租人之終止租約權」,第3項則為「承租人之終止租約權」;而在第1項「合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中,第1款約定雙方因不得已之事由,一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可歸責於出租人、承租人事由終止租約關於「未到期租金」或押金是否應返還之事項。
3、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結構分析:
(1)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本院68年臺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而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依系爭約款內容,被上訴人並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關於『每月租金6倍賠償』即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參諸系爭租約已於第十五條另設有『違約處理』(包括違約金等項)約定,則屬於該租約第十九條特約條款第九款之系爭約款之『每月租金6倍賠償』,似屬以向後消滅系爭租約為目的,而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果爾,則能否逕認系爭約款之『每月租金6倍賠償』,係屬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事由,第十條則為違約罰則,其第一項至第三項就違約事由及損害賠償責任暨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第四項則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該約定乃關於非依第九條約定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他方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並非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文字上雖載為「合意終止租約」,然並非兩造再以一次之契約終止系爭租約,而係任何一方有第1款之事由時,均可單獨行使終止權,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乃是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揆諸前開見解,乃屬「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然前開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乃是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以消滅契約為目的,顯不同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有「違約」時應賠償費用之約定,從而究其實際,前開相當於1個月的租金,並非「違約金」,而是保留終止權之代價。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違約」之行為:
1、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認應予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而非「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合先敘明。
2、爭點效之法律見解分析:
(1)爭點效之目的與意義:爭點效乃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號、102年度臺上字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爭點效之效力: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爭點效之要件: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既判力之區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兩造對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並不爭執。
(2)系爭確定判決乃是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其理由中並認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乃指兩造間業已喪失人格信賴基礎,因而無從維持長期性、繼續性之租賃關係之情形,核屬附有條件之意定終止權,而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各有其立場,僵持不下,造成系爭房屋修繕問題無從解決,且恐持續至租賃契約終期,又兩造及其等家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暨租金扣除修繕費問題,已生爭執,雙方呈現對簿公堂、劍拔弩張之狀態,兩造間毫無人格信賴基礎,無從維持長期性、繼續性之租賃關係之情形,符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得已之事由」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43,000元,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終止而消滅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按「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確定判決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猶認系爭確定判決違背誠信原則,認定系爭租約得以「不得已事由」終止,說理稍嫌速斷,導致系爭租約之終止事由,全部依賴於地院判決自創之人格信賴基礎,不需探究雙方是否可以歸責,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自違背爭點效之效力,難認有理由。
(3)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係依兩造間合意訂立之約款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屬符合契約之正當行為,難認係屬「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即難認有理由。
(4)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案雖主動承認同意賠償1個月之「違約金」,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然實際上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已如前述,自難以前開條款「違約金」之文義,即反推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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