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由告訴人具狀領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被告趙麗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接續竊取由該店員工 黃子玲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三杯魷魚炒飯1包、合味道海鮮1杯、夏威夷炒飯1包(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為黃子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並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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