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星頡具保人潘芷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彭星頡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5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芷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星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潘芷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存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案移付檢察官執行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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