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沈水定 被告 侯葉秀英 即 侯義隆 之繼承人
侯靜芳 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如玲 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朝慶 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鈺婕 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靜宜 即侯義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侯義隆向其購買飼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55,371元,迄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侯義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55,371元及其利息。然原告與侯義隆曾就系爭貨款訂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合意約定關於兩造間因前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涉訟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卷第13頁);而前開約定之權利義務,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