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張之瑜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上訴人 廖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羅丹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限制:
(一)法律規定: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而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89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36號、106年度臺抗字第8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5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1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張之瑜(即原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以有「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致使上訴人受有「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1,333,468元、「因民宿MOD頻道所生損失」8,119元、「搬運費用」24,500元、「106年全年度營業淨收入損失」2,125,968元,合計3,492,055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業已撤回「因民宿MOD頻道所生損失」、「搬運費用」及「106年全年度營業淨收入損失」部分,僅剩「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部分)。
(二)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保持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及未積極修繕,導致上訴人營業上受有下列損失:
1、104年5月13日,房東騷擾要求保固家電以致無法營業。影響營業1天、8間房間。
2、10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204號房冷氣故障,影響營業7天、1間房間。
3、10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0日,301號房洗臉台龜裂問題,影響營業39天、1間房間。
4、104年9月20日,房間洗臉台更換,影響營業1天、8間房間。
5、104年10月8日,壁癌補漆修繕,影響營業1天、3間房間。
6、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壁癌漏水,影響營業5天、8間房間。
7、104年12月1日、2日,壁癌漏水,影響營業2天、8間房間。
8、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7日,302號房冷氣管線老舊嚴重漏水,影響營業25天、1間房間。
9、105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204號房衛浴設備無法使用,影響營業6天、1間房間。
而以每日每間房平均收入、影響天數及影響房間數,計算因被上訴人租約期間未保持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及未積極修繕,導致上訴人營業上所受之損失,合計112,176元。
(三)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乃是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則是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因未保持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及未積極修繕,導致上訴人營業上所受之損害,而追加之訴部分,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終止租約,均得以主張,原因事實已難認具有共通性。且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造成其所主張之損害(且上訴人已撤回因「終止租約」所造成終止租約後「106年全年度營業淨收入損失」等部分,僅剩「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部分),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於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是否因追加之訴所示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經營民宿營業上之損失,從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難認有共同性。又原訴之訴訟資料,並無直接關連,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追加之訴之主張,從而上訴人另行提出上證1(上訴人之facebook影本)、上證2(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證3(照片及花蓮○○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上證4(花蓮○○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上證5(花蓮○○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冠智 、 徐正義 、 黃冠璋 等人到庭說明(見本院卷62、63頁、第73至106頁),顯見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明顯為兩個可以獨立請求之訴,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7、109頁),倘准予訴之追加,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顯然不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