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ICDEMJENNYALONZO(國籍:菲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LICDEMJENNYALONZ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MALICDEMJENNYALONZO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之某不知名美容院,允諾出借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拉王 」之人,並於當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連同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米拉王」,另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米拉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假冒為銀行專員,向 陳秀平 佯稱須支付保險費始能領取網友清償伊借款之包裹,致陳秀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9萬6,1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至6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於同日21時9分至10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於翌(11)日11時42分至45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秀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MALICDEMJENNYALONZO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LICDEMJENNYALONZ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79至9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95頁、第111頁、第127頁、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固載係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0日13時1分至6分許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共計1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當看護,無法離開該處所,故「米拉王」前往該處跟其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並無於當日持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訴字卷第30頁),核與卷附被告之查詢資料所載職業及工作地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35頁),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於上開時間提款之人確為被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既有前揭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前無何因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固定支付仲介費用4,000元,並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規途徑以己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已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足見悔意,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居留期限至112年3月13日止,有卷附被告居留證影本及查詢資料可佐(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已有正當職業,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秀平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秀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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