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190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第1947號、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羅雨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置物箱,竊取羅雨涵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後得手離去。嗣經羅雨涵警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見 孫韻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置物箱,竊取孫韻嵐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為12,000元,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得手離去。嗣經孫韻嵐警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廖冠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置物箱,竊取廖冠期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廖冠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悠遊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台灣 企銀金融卡、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除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外,起訴書均漏載,均應予補充】)得手。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茄冬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廖冠期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佳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廖冠期上揭帳戶內300元得手,陳佳偉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信南桃園分行,將上開提款卡插機,並輸入廖冠期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佳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廖冠期上揭帳戶內100元得手。
(五)於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至109年6月5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拾獲 劉興龍 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1,9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
(六)復於109年6月5日凌晨2時32分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劉興龍所有之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劉興龍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佳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劉興龍上揭帳戶共5次,總計100,000元得手。
(七)又於不詳時、地,拾獲 陳依萍 所有皮夾1個(內含陳依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除上開郵局提款卡外,起訴書均漏載,均應予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
(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清晨5時9分至同日清晨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依萍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佳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陳依萍上揭帳戶內共3次,總計50,015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佳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雨涵、孫韻嵐、陳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冠期、劉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15張、存摺提領紀錄1份、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件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害人廖冠期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侵占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害人劉興龍所有之臺灣企銀提款卡、侵占犯罪事實欄一、(八)告訴人陳依萍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分別冒充為廖冠期、劉興龍、陳依萍本人或廖冠期、劉興龍、陳依萍授權之人而持該提款卡插入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分別以廖冠期、劉興龍、陳依萍之出生年月日為金融卡密碼輸入相符後,再提領上開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當時提領之人為廖冠期、劉興龍、陳依萍本人或廖冠期、劉興龍、陳依萍授權之人,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二)復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該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害人劉興龍所有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七)告訴人陳依萍所有之財物,分別係被害人劉興龍、告訴人陳依萍偶然喪失其持有,被害人劉興龍、告訴人陳依萍原亦不知該財物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取廖冠期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悠遊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台灣企銀金融卡、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侵占陳依萍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本案竊盜廖冠期所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本案侵占陳依萍所有之郵局提款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六)、(八)中分別持被害人廖冠期、劉興龍及告訴人陳依萍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數舉動,其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竊盜行為、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2次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八)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七)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甚至持前開竊得或侵占之上開提款卡而分別盜領被害人廖冠期帳戶內之款項總計400元、被害人劉興龍帳戶內之款項總計100,000元及告訴人陳依萍帳戶內之款項總計50,015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1,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10
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盜領現金4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所得;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1,9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盜領現金100,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所得;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盜領現金50,015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八)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羅雨涵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告訴人孫韻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害人廖冠期所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悠遊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台灣企銀金融卡、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侵占被害人劉興龍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告訴人陳依萍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雖分別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證件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一│事實欄一、(一)│陳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陳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陳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陳佳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陳佳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六)│陳佳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七)│陳佳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八)│陳佳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