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7868號、第15050號、第16650號、第19031號、第19032號、第19033號、第30466號、第126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家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提款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內,向其養父 陳建安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於同年9月16日開戶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蔣家豪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叮噹」、「胖迪」、「吉普賽」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由蔣家豪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蔣家豪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叮噹」等人指示蔣家豪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蔣家豪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叮噹」等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 黃冠豪 、 賴韻如 、 吳鴻達 、 馬國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黃威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陳亭君 、 黃韻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35卷第82至83、95頁),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0年度偵字第4923號之併辦意旨書,與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馬國梅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與「叮噹
」、「胖迪」、「吉普賽」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而被告係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是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前揭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亭君、黃韻竹、馬國梅等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擔任領款車手而各
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又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領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35卷第96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錢,連本子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訴緝35卷第82至8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卷頁1告訴人黃冠豪於109年9月8日下午6時許起,以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冠豪佯稱可在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黃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13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8萬3,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之證述(7868偵卷第27至2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復陳建安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868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告訴人黃冠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868偵卷第31、31至40頁)2被害人 郭鴻蒼 於109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鴻蒼佯可以入ACEX投資網站投資,致被害人郭鴻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5日13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郭鴻蒼於警詢之證述(7729偵卷第20至2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復陳建安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868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被害人郭鴻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729偵卷第22、24頁正反面)3告訴人黃威凱於109年9月間某日時,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黃威凱佯稱可在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黃威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0時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6萬1,075元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證述(9507偵卷第13至1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復陳建安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868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告訴人黃威凱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9507偵卷第70至72頁)附表二:
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卷頁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黃郁英 )告訴人陳亭君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向陳亭君佯稱:因後台工作人員疏失而設定成自動扣款,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19分、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8,213元3,121元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4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萬元2萬元8,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之證述(4909偵卷第45至46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4909偵卷第59至6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09偵卷第54至55頁)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瑞彥 )告訴人黃韻竹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向黃韻竹佯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而重複下訂單,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黃韻竹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38分、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黃韻竹於警詢之證述(4909偵卷第47至50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4909偵卷第6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09偵卷第56至58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朱桂秀 )告訴人賴韻如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韻如,佯稱:網購誤設為重複訂單12筆,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賴韻如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041元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萬1,000元證人即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2611偵卷第61至63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2611偵卷第15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611偵卷第163頁)4同上告訴人吳鴻達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鴻達,佯稱:網購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吳鴻達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6分、12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2萬9,985元9,985元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吳鴻達於警詢之證述(12611偵卷第81至85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2611偵卷第15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611偵卷第163頁)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俐 )告訴人馬國梅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馬國梅,佯稱:因系統誤植為公司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馬國梅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9分、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899元4萬9,987元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馬國梅於警詢之證述(12611偵卷第99至101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2611偵卷第15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611偵卷第165頁、4923偵卷第11頁)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26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萬005元2萬005元9,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