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李富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
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函復原告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5月6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親至被告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檢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攝像圖片,並無顯示旨案車輛有開啟車門和乘客上、下車之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違規當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二)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略以,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O號車於111年1月9日17時26分,在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併排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11年1月9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在案。
(四)有關原告陳述內容:「…違規照片並未顯示有上、下乘客之行為…」一節,依據該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證物2光碟,檔案名稱:AP0000000.mp4),影片時間17:26:08至10秒,000-0O號車確實係呈現靜止狀態且順向道路右側已有停放車輛,並有乘客開啟車門上車之狀,且明顯已妨礙後方車輛行車動線影響交通秩序,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堪認屬實。原告所述理由及違規情節尚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舉發機關爰予以舉發。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乃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其違反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處罰。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因於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之道路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1年1月2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函復原告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5月6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親至被告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16397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與111年3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18269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5頁公文信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8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0頁)、被告111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6162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檢舉人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且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5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影片檔案名稱為AP0000
000.mp4。影片呈現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輛先靜止狀態停車在道路上並開啟右後方車門接著關閉車門,顯示有乘客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停車開啟右後方車門時進入系爭車輛後關閉車門,系爭車輛則在關閉右後方車門後開始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從開啟右後方車門至關閉右後方車門後開始往前行駛之時間約共5秒,停車地點右側已有一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側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造成縮減車道使得後方機車必須向左繞過系爭車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影片內容與本院卷第39、41頁採證照片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3頁)。因此確實可見原告於系爭時、地所停車之位置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側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且參諸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先靜止狀態停車在道路上並開啟右後方車門接著關閉車門,顯示有乘客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停車開啟右後方車門時進入系爭車輛後關閉車門,系爭車輛則在關閉右後方車門後開始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從開啟右後方車門至關閉右後方車門後開始往前行駛之時間約共5秒」,可認系爭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因上、下人、客,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規定。且勘驗內容亦呈現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右側已有一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側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造成縮減車道使得後方機車必須向左繞過系爭車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之狀況,為此被告採認系爭車輛確有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稱檢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攝像圖片,並無顯示旨案車輛有開啟車門和乘客上、下車之行為云云,要屬無理難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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