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30、1231、1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25、11043、18136、2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230、1231、1233號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3簡1230號卷第21頁、本院113簡1231號卷第27頁、本院113簡123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9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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