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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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龍犯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受刑人張瑞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復參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瑞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社會勞動是是備註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02號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9月14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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