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丁文洲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96號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3221號提存書提存債票,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提存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96號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3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