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1年度執聲字51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雖為同性質之罪,然被害人各有不同,且犯罪日期亦有差異,並無客觀上之關連性,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75-8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