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惠敏 相對人 葉佐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萬6,33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6,33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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