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余秀玲 相對人 許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6,49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金字第
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 邱文榮 、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492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492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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