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黃執被上訴人 江庚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大隆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上訴人之小客車前方左側擦撞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下班時間,由中港路往北屯方向之車輛非常多,當時文心路之北行車輛塞車成3列(文心路外兩線快車道及機車道),北行車輛不能行駛,且因文心路與中港路口有交警指揮左轉而不得直行,故文心路北上經中港路之車道在下班時往往外兩線塞車而內線車道不塞,且事發當時天已黑又下小雨,上訴人以車內之視線實無法發現從三列塞車陣中突然飛駛而出之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之情。上訴人所行駛之文心路為主要幹道,被上訴人行駛之大墩十九街為次街道,大墩十九街到文心路時即已中斷,並未穿越文心路而成十字路口,形成T字路口,故無被上訴人所稱快慢車道應減速為每小時40公里之問題,只須按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進即為合法。反而,從次幹道或巷道出行之車輛應優先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何況被上訴人行經方向閃爍紅燈標誌,何以不加以「停、看、聽」就逕行通過主要幹道,過失責任應在被上訴人,豈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正常行駛之上訴人與突然闖入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故真正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直闖快車道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過失傷害影印全卷之內容,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造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重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身體則飛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再跌落地,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依行車行車速度之限制,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二)被上訴人共受有多少損害?(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案卷第10至30頁),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叉路口時,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九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為支線道,在上開交叉路口,上訴人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標誌;參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不久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確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案卷第73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導致被上訴人機車向前滑行過該交岔路口,並與上訴人之汽車車前約距離10.7公尺之遠,被上訴人身體則被撞飛碰撞上訴人汽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造成該處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並延展破裂至中間處,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3、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有減速,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導致此車禍,肇事責任在被上訴人云云。然該交叉路口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前開交通法規規定,應係屬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且該交岔路口復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本應依號誌減速接近,故上訴人之車速依規定,應以低於5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縱有減速,仍有超速行駛(即使正50公里之時速亦屬超速)、未小心通過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小客車係車前左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碰撞,足證被上訴人之機車已過上訴人所行車道寬度之一半以上,上訴人竟未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以致車前左側撞及,堪認上訴人行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渠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4、據上,上訴人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受有305,348元之損害: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108元、必要性雜支2,490元、且需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77,7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提出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刑事案卷第11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至43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車禍後2個月休養期間須聘請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刑事案卷第11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屬於乙種,其上註明訴訟無效,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應以醫師認定為準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本證明書關係控告之聲請無效」之文字,然此為一般醫療院所出具普通證明書之慣例,其所記載之內容,仍為主治醫師依病歷資料及其專業判斷所為之記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推翻外,尚非不得供為裁判之證據。是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受傷之初因行動不便,確有聘請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000元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此金額業經原審採認,上訴人於二審仍不表示意見,應可視同自認,且此金額亦與一般看護之費用無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1,000×60=60,000),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000元,以填補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農耕、至鐘錶公司工作,後與人合夥開設鐘錶公司,每月收入約50,000元,現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9,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汽車1輛,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兒子已成年;上訴人現在大學就讀中,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家境小康各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至2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之駕駛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其中左足內踝骨折至少須經6個月休養始能復原,期間必須多次往來醫院就診醫治,不但須承受身體之疼痛及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惟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後述),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必要性雜支、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合計為305,348元(計算式:5,108+2,490+177,750+60,000+60,000=305,348)。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上訴人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互相撞擊。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同為肇事責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計算後,為152,674元【計算式:305,348×50%=152,674】。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承上訴人前已先行給付10,000元,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尚未扣除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74元【計算式:152,674-10,000=142,674】。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